浦东新区告知承诺审批与信用监管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9-11-13 16:15:48

浦东新区告知承诺审批与信用监管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浦府规〔2019〕8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持续创新完善告知承诺审批制度,加强以市场主体自律为核心的审批全流程信用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推进国家信用示范城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浦东实际,现就建立告知承诺审批与信用监管联动机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机制内涵)

告知承诺审批与信用监管联动机制是指,在告知承诺审批实施过程中,建立衔接事前信用核查和信用承诺、事中信用评估分级和分类检查、事后联合奖惩和信用修复的全过程闭环监管。

第三条(试点范围)

对企业市场准入类区级告知承诺审批事项开展试点,具体试点事项由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公布。

第四条(事前信用核查)

对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申请人,实施公共信用前置审查。对公共信用评级一般及以上的申请人,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告知承诺书生效。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对公共信用评级较差或有不实承诺、违反承诺记录的申请人,不予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受理窗口应告知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对自身信用信息存有疑问的,应告知其到信用信息查询窗口问询情况。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五条(事中分类检查)

行政审批机关一般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或是否全部履行进行检查。

对公共信用评级一般的被审批人,结合行业安全风险等级等因素,明确重点监管对象,在跟踪检查周期、方式等方面,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

对公共信用评级良好的申请人,在跟踪检查周期、方式等方面,实施相对简约的监管。

第六条(监管结果纳信)

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对于出现上述情形的,行政审批机关可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审批人给予警告或罚款。

行政审批机关应将被审批人的失信信息及时录入“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浦东新区“六个双”综合监管平台。

第七条(异议申诉)

申请人或被审批人认为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申请查询和提出异议申请。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应当进行核查和协调处理,经查实确有不当的,应当及时修正。

第八条(信用修复)

区信用管理部门(区发改委)会同各行政审批机关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动态调整申请人或被审批人的公共信用评分。申请人或被审批人希望进行信用修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提出。各行政审批机关负责推动落实各自领域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工作,引导市场主体自律。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内,申请人或被审批人要求撤下已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提供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经行政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区信用管理部门(区发改委)按照规定调整相关信用公示信息,并反馈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

第九条(信用联合奖惩)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奖惩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

第十条(管理部门)

各区级行政审批机关,负责研究确定本部门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和信用监管联动的审批事项清单,研究确定批后分类检查和监管结果纳信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区企业审批服务窗口管理单位(区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会同各区级行政审批机关,针对企业市场准入有关事项,在窗口收件、受理环节实施事前信用审查。

区信用管理部门(区发改委),负责提出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建立健全新区企业公共信用评估体系,形成企业公共信用评级评分,配合区大数据中心推动企业公共信用评级评分信息对接各有关审批平台;建立健全新区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制度和信用修复制度。

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负责受理、核查和协调处理申请人或被审批人提出的信用查询、异议申诉、信用修复等。

区审批制度改革部门(区审改办),负责牵头制定全区面上告知承诺审批与信用监管联动的指导性文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推进落实不到位的,由区督查部门予以督促、通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照法纪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制定细则)

各区级行政审批机关、区信用管理部门(区发改委)和区企业审批服务窗口管理单位(区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国家和本市对信用归集、信用审查、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等有另行规定的,则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7日起实施,试行1年。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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